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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對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相關規定辦理申報。
  2. 經本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主動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之紀錄。
  3. 連線申報前條第三項營運紀錄時,其相關軟硬體設施發生故障無法於前項所定時間前完成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傳真方式向本部報備並作成紀錄;並於修護完成一日內,補行連線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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