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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2.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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