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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管理法施行細則

  • 異動日期:95 年 08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衛生及毒物管理目

本細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1.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按月記錄環境用藥之製造、加工、輸出、輸入、販賣及使用數量,應於次月十日前完成紀錄。
  2.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必要時,指有因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 二、環境用藥污染事件。 三、環境用藥消費者保護事件。 四、環境用藥社會公共安全事件。 五、為反應國內外環境用藥輿情報導。 六、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用藥管理、查驗及取締。

本法第二十六條所稱置放,指以陳列販賣或使用為目的之放置行為。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