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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本於調處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十四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處或裁決書作成後,未經法院核者,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及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調處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二、第三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關於法院應聲請命債權人起訴,否則,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假扣押咸假處分之規定。 三、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雖本於調處書或裁決書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惟其調處書或裁決書或因程序欠缺,或因牴觸法令致法院未予核定者,如不予債務人救濟之道,殊欠公允,爰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明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當事人本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害之擴大者,得於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經法院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前項聲請,得以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其以裁決書代替原因之釋明者,免供擔保。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外,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調處書、協議書或裁決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當事人於裁決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同一事件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未撤回其訴者,亦同。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訂協議書亦得適用本條有關聲請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俾資妥適。 二、裁決書達成合意期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既明定以二十日為準,則為期限制度設計之一致及運用之妥適,本條第四項之十四日,自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爰修正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調處或裁決書作成後,未經法院核者,得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並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及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以調處書或裁決書代替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二、第三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除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關於法院應聲請命債權人起訴,否則,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之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假扣押咸假處分之規定。 三、第四項規定,當事人雖本於調處書或裁決書得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惟其調處書或裁決書或因程序欠缺,或因牴觸法令致法院未予核定者,如不予債務人救濟之道,殊欠公允,爰配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及第五百三十三條,明定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
一、配合第三十八條之修正,爰於本條增訂協議書亦得適用本條有關聲請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俾資妥適。 二、裁決書達成合意期限,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既明定以二十日為準,則為期限制度設計之一致及運用之妥適,本條第四項之十四日,自亦有配合調整之必要,爰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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