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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調處委員會

直轄市、縣(市)政府各設公害糾紛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處委員會),調處公害糾紛。

  1.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2.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1.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2.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