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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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立法理由按調處雖以達成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務,惟應以公平、公正為基礎。為確保委員之獨立性,俾依法行使其職權,並加強其身份之保障,爰規定非有各款列舉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處委員會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解聘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按調處雖以達成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務,惟應以公平、公正為基礎。為確保委員之獨立性,俾依法行使其職權,並加強其身份之保障,爰規定非有各款列舉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處委員會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解聘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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