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