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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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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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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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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0810116 制定)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立法理由按調處雖以達成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務,惟應以公平、公正為基礎。為確保委員之獨立性,俾依法行使其職權,並加強其身份之保障,爰規定非有各款列舉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0980602 修正)

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三、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四、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立法理由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處委員會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解聘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 調處名詞
  • 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職名詞
  • 休職名詞
(0810116 制定)

按調處雖以達成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務,惟應以公平、公正為基礎。為確保委員之獨立性,俾依法行使其職權,並加強其身份之保障,爰規定非有各款列舉情形之一者,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0980602 修正)

配合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已將「禁治產宣告」,修正為「監護宣告」,並增訂「受輔助宣告」之相關規定,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二款之「受禁治產宣告」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另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宜擔任調處委員會委員之職務,爰於同款增列「受輔助宣告」為解聘之原因;其餘各款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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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7 條規定:「調處委員會委員,依法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7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