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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2.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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