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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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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2. 2.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不知道。

立法沿革 1

(0810116 制定)

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   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規定委員之任期。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出缺,包括因職務關係擔任委員者,如職務更動、調職時,所遴聘繼任之任期,仍以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以符一任三年之原則。

  • 調處名詞
(0810116 制定)

一、第一項規定委員之任期。   二、第二項規定委員出缺,包括因職務關係擔任委員者,如職務更動、調職時,所遴聘繼任之任期,仍以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以符一任三年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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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害糾紛處理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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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6 條規定:「調處委員會委員之任期為三年,連聘得連任。調處委員會委員出缺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害糾紛處理法第 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