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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市)政府首長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政府首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市)、縣(市)政府首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調處委員會法定人數之上下限,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二、按調處具有高度之區域性,並以有效達成雙方合意為要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市)政府首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縣(市)則由縣(市)長兼任,至其餘委員之產生,以省(市)、縣(市)政府首長遴聘有關人士共同組成。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省(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省(市)長、縣(市)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調處工作之客觀公正,為公害糾紛處理之重要指標,對強化調處委員會之專業形象,誠有必要,爰增列學者專家人數最低比例之限制,以符需要,並配合其人數之增加,調整第一項委員人數之上限為二十一人。 二、省(市)、縣(市)政府首長修正為省(市)長、縣(市)長,並酌作文字修正。
調處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直轄市長或其指定之適當人員兼任之;縣(市)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縣(市)長兼任之。其他委員,由直轄市長、縣(市)長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環境保護、法律、醫學等相關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組成;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之人數,不得少於全體委員之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第二項所定省長擔任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遴選委員。
一、第一項明定調處委員會法定人數之上下限,並以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二、按調處具有高度之區域性,並以有效達成雙方合意為要務,爰於第二項明定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由省(市)政府首長兼任,或指定適當人員兼任,縣(市)則由縣(市)長兼任,至其餘委員之產生,以省(市)、縣(市)政府首長遴聘有關人士共同組成。
一、調處工作之客觀公正,為公害糾紛處理之重要指標,對強化調處委員會之專業形象,誠有必要,爰增列學者專家人數最低比例之限制,以符需要,並配合其人數之增加,調整第一項委員人數之上限為二十一人。 二、省(市)、縣(市)政府首長修正為省(市)長、縣(市)長,並酌作文字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爰刪除第二項所定省長擔任調處委員會主任委員遴選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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