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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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省(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縣(市)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縣(市)政府擬訂,報請省政府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理由本條明定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授權由省(市)、縣(市)政府擬訂,惟縣(市)應報請省政府核定,省(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
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發布後,報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備查。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簡化公害糾紛處理作業,爰刪除省政府辦理公害糾紛處理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予以修正。
本條明定調處委員會組織規程授權由省(市)、縣(市)政府擬訂,惟縣(市)應報請省政府核定,省(市)應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始得發布。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之調整,簡化公害糾紛處理作業,爰刪除省政府辦理公害糾紛處理業務;並配合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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