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3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天然氣或油品管線、貯存槽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設置液化天然氣接收站(港)。 二、輸送天然氣或油品管線工程(僅於園區內鋪設者或既設管線汰舊換新者除外),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都市土地,鋪設長度五公里以上。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鋪設長度三十公里以上。 三、石油、石油製品貯存槽或天然氣貯存槽,其興建、擴建或擴增貯存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以外之分區;或位於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百公秉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港區,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不含港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一萬公秉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或其貯存槽總貯存容量或累積貯存容量三萬公秉以上。
- 前項第二款所稱之輸送天然氣管線工程,指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壓力之輸氣管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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