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許可。 二、擴建(含擴大):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 三、重要濕地:指依濕地保育法評定公告之重要濕地及再評定前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 四、水庫集水區:水庫指經經濟部公告者,其集水區分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 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六、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七、都市土地:指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八、園區: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 九、道路: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
大眾捷運系統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大眾捷運系統興建工程。 二、大眾捷運系統延伸工程,其地面、高架或地下化長度延伸一公里以上。 三、機車場、調車場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業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擴建或擴增碼頭席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遊艇港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之擴建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不含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工程),或港區外之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機場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機場興建。 二、興建機場跑道、跑道延長五百公尺以上或跑道中心線遷移。 三、機場之客運航廈、貨運站興建或擴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直昇機飛行場等民營飛行場(不含專供綜合醫院緊急醫療救護使用之直昇機飛行場)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或每日起降二十架次以上。 五、航空器修護棚廠(不含位於已取得許可並營運之機場範圍內)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蓄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蓄水工程興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堰壩高度十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五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堰壩高度七‧五公尺以上或蓄水容量二百五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八)申請蓄水範圍面積一百公頃以上者。 二、蓄水工程之堰壩或洩洪道加高工程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或加高高度二公尺以上。 三、越域引水工程。
防洪排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河川水道變更工程。但河川天然改道,不在此限。 二、河川疏濬計畫,沿河身計其長度五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疏濬長度累積五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疏濬長度累積十五公里以上。但已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或已完成之疏濬計畫,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三、防洪排水、兼具灌溉工程之防洪排水,其興建或延伸工程(不含加高加強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延伸長度五百公尺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同一排水路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或累積長度二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排水路,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六)河堤工程,沿河身計其長度十公里以上,或同一主、支流河川之河堤長度累積二十公里以上,或同一水系之河堤長度累積三十公里以上。但已完成之河堤工程,其長度不納入累積。 四、防洪排水之滯洪池工程,申請開發面積一百公頃以上。但利用廢棄之鹽田、魚塭開發或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第一級管制區者,不在此限。
魚塭或魚池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牧地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或擴建畜牧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遊樂、風景區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遊樂區、動物園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森林遊樂區之育樂設施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旅館或觀光旅館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屬位於已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都市土地可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屬位於已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都市土地可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醫療建設、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醫院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其興建或擴建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高樓建築,其高度一百二十公尺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工商綜合區或大型購物中心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展覽會(館)、博覽會或會展中心之興建、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公墓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骨灰(骸)存放設施以納骨牆形式興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新設火化爐。但於原開發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屠宰場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動物收容所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軍事營區、海岸(洋)巡防營區、飛彈試射場、靶場或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空中纜車之興建或延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位於動物園或其他既設遊樂區(不含森林遊樂區、國家公園)範圍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長度二.五公里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長度一.五公里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長度二.五公里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長度五公里以上。 十、位於非都市土地,長度十公里以上。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深層海水之開發利用,其興建、擴建或擴增抽取水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每日最大抽取水量五千公噸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太空發展法之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七、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之開發。
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之開發行為,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另行公告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細目及範圍。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非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第三條至第四十二條所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累積開發規模,依附表六規定辦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未敘明理由或未副知主管機關者,開發行為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行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於工程進行前應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主管機關備查: 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災害復原重建之清淤疏濬或屬災害復原重建、搶通之緊急性工程。但屬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開發行為之災害復原重建,其重建工程並應符合因災害受損及銜接原道路、鐵路或大眾捷運系統之原則。 二、經專業技師公會認定不立即改善,將有發生災害之虞,且經管理機關(構)完成封閉禁止使用。
開發行為因位於重要濕地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重要濕地保育利用計畫允許之明智利用項目,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但同時因位於其他區位或開發規模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