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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13 條

  1. 1.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抽水、引水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抽、引取地面水、伏流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但抽取海水供冷卻水或養殖用水使用者,或引水供農灌溉使用者,不在此限。 (二)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三)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二立方公尺以上。 (四)抽取地下水位於地下水管制區。但抽取地下水每秒抽水量未達○.二立方公尺、抽取溫泉(不含自然湧出之溫泉)每秒抽水量未達○.○二立方公尺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工程施工,經地下水管制區主管機關同意者,或抽取地下水目的為地下水污染改善或整治、檢測水質或進行水文地質特性調查者,不在此限。 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 三、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二十萬噸以上。
  2. 2.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屬簡易之淨水處理設施,位於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五目區位之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 3.第一項第一款抽水、引水工程或第二款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屬臨時救急之亢旱救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4. 4.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之引取地面水,專供小水力發電用途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5. 5.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四目之抽取溫泉,專供地熱發電用途且回注原地下水層者,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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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的法條中,我們可以看到對於抽水、引水工程、海水淡化廠、淨水處理廠或工業給水處理廠等開發行為,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細目和範圍認定。根據這些條文,如果抽水、引水工程的水量達到一定標準,或是海水淡化廠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或是淨水處理廠符合特定的區位條件,都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對於各項開發行為的環境影響評估,應根據相關規定進行,例如抽取溫泉專供地熱發電用途且回注原地下水層的應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辦理,這些規定均針對特定的情況和地點,以確保開發行為不會對環境造成嚴重影響。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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