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17 條
魚塭或魚池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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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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