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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魚塭或魚池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重要濕地。 三、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四、位於地下水管制區,申請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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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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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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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