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高爾夫球場之開發,其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