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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旅館或觀光旅館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或開發基地邊界與保護區、重要棲息環境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屬位於已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都市土地可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或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但開發基地邊界與濕地邊界之直線距離五百公尺(臺灣本島以外地區為二百公尺)以下,屬位於已建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都市土地可建築用地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既設高爾夫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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