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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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園區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 八、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九、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一、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十二、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 2.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前既有之國際航空站及國際港口管制區域範圍內設置自由貿易港區,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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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名詞
- 原住民保留地名詞
- 非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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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