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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9 條

  1. 1.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計畫)內,其內之各開發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產業類別符合原核定。 二、經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確認未超出原核定污染總量。但任一污染物排放量達該項污染物核定總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或粒狀污染物、氮氧化物、硫氧化物及揮發性有機物任一排放量達每年一百公噸以上者,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原環境影響評估案件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2. 2.前項開發行為(計畫)之開發單位,應執行污染總量管制,並每年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污染總量核配情形。
  3. 3.第一項之開發行為,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核)未核定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於納入產業類別或污染總量並經審查(核)完成後,其內之各開發行為,適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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