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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
  2. 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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