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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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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深度解讀

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規定,開發單位在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開發許可後,若逾過三年才實施開發行為,則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參考資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根據該法規,開發單位在進行審查後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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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規定:「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