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 條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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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規定,開發單位在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開發許可後,若逾過三年才實施開發行為,則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參考資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根據該法規,開發單位在進行審查後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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