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依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規定,開發單位在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的開發許可後,若逾過三年才實施開發行為,則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開發單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參考資料: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6-1 條。根據該法規,開發單位在進行審查後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立法理由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移列為本條。
按法規命令如有涉及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以義務或規定其他重要事項者,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定之,爰將本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移列為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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