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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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