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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13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開發單位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期間海岸管理法雖公布施行,但第 25條、第 26 條有關特定區範圍劃設等子法規仍未發布,既無新、舊法規變更情形,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從新從優原則適用

主旨

有關貴署受理「杉原棕櫚濱海渡假村整體開發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案,是否有海岸管理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4 年 8 月 26 日環署綜字第 1040069577 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此即從新從優原則,係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結前實體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為前提(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24743 號書函參照),不包括程序法規之變更在內,蓋程序法規係依「程序從新」原則適用之(本部 103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303509850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依貴署來函所示,案內開發單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於 93 年核發開發許可)、後續依同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請審查,嗣於審查期間,海岸管理法雖公布施行(104 年 2 月 4 日),惟查海岸管理法第 25 條、第 26 條有關特定區範圍劃設與審查規定等子法規仍在研定中未發布,且貴署來函說明四亦表示現階段尚無適用海岸管理法。準此,既無新、舊法規變更之情形,自無上開中標法規定之適用問題。

四、又中標法係由行政院法規會主管,非屬本部主管法規,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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