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8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區位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依第三條、第六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同意開發行為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應敘明同意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理由,並副知主管機關,未敘明理由或未副知主管機關者,開發行為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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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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