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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1 條

  1. 1.設置氣象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氣象雷達站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二、於海域設置固定之氣象、海象或地震等觀測設施,其開發場址水深未達十公尺,且任一設施中心半徑二公里範圍內之設施投影面積合計五百平方公尺以上。
  2. 2.前項第二款觀測設施,屬試驗性計畫或使用年限五年以下之臨時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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