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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港灣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商港、軍港、漁港或工專用港興建工程。 二、遊艇港興建、擴建或擴增碼頭席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原住民保留地。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十)碼頭席位一百艘以上或同一遊艇港各案開發總席位達二百艘以上。 三、商港、軍港、漁港、工業專用港之擴建或其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不含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之工程),或港區外之碼頭、防波堤之新設或延伸工程,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碼頭或防波堤,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五百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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