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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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拆除重建之舊市區更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更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更新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更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 2.依前項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 3.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住宅社區,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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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的法規中,可以看到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7條中,明確列出了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情形,包括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重要棲息環境、重要濕地、自然保護區、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海拔1500公尺以上的地區、申請更新面積20公頃以上等情形。這些情形下,都需要依照法規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舉例來說,如果有舊市區更新計畫,而該地區位於國家公園內,根據法規就需要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一個例子是,如果申請更新面積達到20公頃以上,也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這些都是根據法規明文規定的情況,需要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範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市地重劃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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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