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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2. 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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