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7 條
- 1.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之開發行為,事後於開發行為進行中或完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開發單位得依本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內容: 一、開發行為規模降低。 二、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 三、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 四、其他相關法令之修正。
- 2.開發行為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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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7條的釋義,這兩項條文都在討論開發行為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後,仍需要進行變更的情況。第一項條文列舉了幾種情況,例如開發行為規模降低、環境敏感區位劃定之變更、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修正等,這些都可能導致原開發行為未符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此時開發單位可以依據法律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的變更。第二項條文則是在開發行為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就發生類似情況,主管機關應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範例: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7條的釋義,一個開發行為在進行中或完成後,發現開發行為規模需要降低以符合環境保護要求,開發單位可以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的變更。另外,如果開發行為在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完成前就發現開發行為需要做類似的變更,主管機關應將相關文件退回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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