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25 條
- 1.新市區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三戶以上之集合住宅或社區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重要濕地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原住民族社區,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二、新市鎮興建。 三、新市鎮申請擴建,累積面積為原面積百分之十以上。
- 2.前項第一款之集合住宅或社區,其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尚未取得雜項執照,申請開發基地毗連尚未興建完成之山坡地住宅(含申請雜項執照、建造執照中、整地、建築施工中或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二、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毗連之開發基地於新案申請建造執照之日前一年內取得建造執照,二案以上建築物規劃連結或規劃使用相同之公共設施系統,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該新申請案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三、原屬不同申請人之二案以上,已取得建造執照,但尚未開發,而申請變更為同一申請人,合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 3.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系統,指開發基地內之排水、污水處理系統或連通之地下停車場。
- 4.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者,應於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核定前辦理。
- 5.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興建或擴建社區,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已完成公共設施或整地者,免依本條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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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上述參考資料來看,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主要涉及新市區建設和新市鎮興建的環境影響評估。該條款中列舉了許多情形,如位於國家公園、野生動物保護區、重要濕地等特定區域或地點,以及面積是否超過一公頃等限制,均需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舉例來說,如果有人申請開發三戶以上的集合住宅或社區,且該地點位於國家公園內,則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另外,如果新市區建設位於山坡地且面積超過一公頃,但與毗連土地面積合計逾一公頃且滿足指定情形之一,也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此外,根據第25條的規定,已完成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而未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情況,可能需要在都市計畫的細部計畫核定前進行相關評估動作。 總之,根據第25條的規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是根據特定情形和地點,以及面積大小等條件,來確定是否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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