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醫療建設、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醫院之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九)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機構住宿式之護理機構、老人福利機構或長照服務機構,其興建或擴建符合前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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