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33 條
殯葬設施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公墓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六)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二、殯儀館、骨灰(骸)存放設施興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但骨灰(骸)存放設施以納骨牆形式興建,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 三、火化場之開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火化場興建工程。 (二)火化場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1.前款第一目、第二目規定之一。 2.累積擴建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新設火化爐。但於原開發基地以原規模汰舊換新方式設置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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