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39 條
矯正機關、保安處分處所或其他以拘禁、感化為目的之收容機構之興建或擴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或水庫集水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七、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八、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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