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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5 條

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一、其中任一區位,不分規模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 二、其中任一區位,開發規模符合該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三、位於較嚴格區位之規模依序與較寬鬆區位之規模合計,符合該較寬鬆區位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但區位重疊部分之規模不重複計算。 四、以面積或長度規範開發規模者,其開發規模符合最嚴格區位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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