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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興建:指開發單位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行為許可。 二、擴建(含擴大):指原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申請擴增其開發基地面積。 三、重要濕地:指依濕地保育法評定公告之重要濕地及再評定前之地方級暫定重要濕地。 四、水庫集水區:水庫指經經濟部公告者,其集水區分為第一級水庫集水區、第二級水庫集水區及攔河堰集水區。 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定義者。 六、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 七、都市土地:指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 八、園區:指提供業者進駐從事生產、製造、技術服務等相關業務之工業區、產業園區、科技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環保科技園區、生物科技園區、農業科技園區或其他相關園區。 九、道路:指公路法規定之公路及其他供動力車輛行駛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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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了一系列興建和擴建的定義,並詳細列舉了涉及重要濕地、水庫集水區、山坡地、農業用地、都市土地、園區和道路等不同類型的開發行為需要受到環境影響評估的要求。這些定義和規定都是基於相關的法規和環境保護法令制定,並為確保開發行為不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訂定的具體標準。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4條第1項的規定,在未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評估書未經認可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其經許可者無效。因此,開發單位在進行任何開發行為時,應遵守上述規定並遵循相關的環境影響評估法令。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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