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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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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太空發展法之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七、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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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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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使用執照名詞
  • 太空發展法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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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42 條規定:「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