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42 條
其他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地下街工程,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長度一公里以上,或申請開發建築樓地板面積(以應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計算基準)十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港區申請設置水泥儲庫之儲存容量一萬八千立方公尺以上。 三、人工島嶼之興建或擴建。 四、於海域築堤排水填土造成陸地。但在既有港區防波堤範圍內者,不在此限。 五、位於山坡地之露營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六、太空發展法之國家發射場域設置,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七、二氧化碳捕捉後封存場址之開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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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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