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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 5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行為,因變更開發單位或其他因素重新申請相同開發行為許可,於重新申請許可時,仍應依本標準規定辦理。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原開發行為已完成並曾實際營運。 三、重新申請許可內容,未超出原許可內容。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 四、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他工程。 五、開發行為如為工廠,重新申請許可之工業類別、生產設施及製程與原工廠相同。
  2. 前項開發行為如為廢棄物處理設施,應依第二十八條第十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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