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4 條(課徵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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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兩岸條例第24條規定,台灣人民的大陸來源所得須併同台灣所得課稅,大陸已繳稅額可扣抵,扣抵以加計後增加之應納稅額為上限。
Q · 在大陸賺的錢、繳過稅了,回台灣還要再報稅嗎?
要。但大陸已繳的稅可扣抵,不會雙重課稅
依兩岸條例第24條第一項,台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必須併同台灣來源所得申報課稅;但在大陸已繳納的所得稅,可自台灣應納稅額中扣抵,避免重複課稅。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的投資收益,依第二項視為大陸來源所得一併課稅,大陸與第三地已繳稅額同樣可扣抵。第三項則設扣抵天花板:扣抵總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所得而依台灣稅率增加的應納稅額。
白話解讀
很多台商和投資人以為,錢在大陸賺、稅在大陸繳,就跟台灣國稅局沒關係了。這條告訴你:錯。只要你是台灣地區的人民、法人或團體,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就必須「併同」台灣來源所得一起申報課徵所得稅。重點在「併同」兩字,你不能把大陸的收入藏起來當作另一個世界的事。但條文也給了你一條公平的退路:你在大陸已經繳過的稅,可以從台灣的應納稅額中「扣抵」,不會被兩邊重複課。第二項把這套邏輯延伸到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的情形,第三項則設了扣抵上限:扣抵總額不能超過「因為加計大陸所得而多出來的那部分台灣稅」。一句話:大陸所得逃不掉申報,但繳過的稅能折抵,公式有天花板。
法律定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為兩岸所得稅課徵的特別規定,確立三項規則:台灣地區人民、法人或團體的大陸地區來源所得須併同台灣來源所得課稅(第一項)、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的投資收益視為大陸來源所得課稅(第二項),以及大陸與第三地已繳稅額的扣抵總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所得而增加的台灣應納稅額(第三項)。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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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大陸賺的錢已經在當地繳稅了,回台灣還要再報一次嗎?
要。本條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有大陸來源所得,應併同台灣來源所得課稅,但在大陸已繳納的稅額可從應納稅額中扣抵,所以不會被兩邊重複課。扣抵的關鍵是要拿得出大陸完稅憑證,否則扣抵權形同虛設。
Q2透過香港公司去大陸投資的收益,算大陸來源所得嗎?
其中源自轉投資大陸的部分算。第二項規定依第35條經許可透過第三地公司在大陸投資者,列報投資收益時屬源自轉投資大陸部分視為大陸來源所得課稅,但大陸與第三地已繳稅可扣抵。第三地公司不是免稅避風港。
Q3大陸繳的稅可以全部從台灣稅單扣掉嗎?
不行,有上限。第三項規定扣抵總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來源所得而依台灣適用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扣抵的天花板是這筆大陸所得在台灣會多繳的那部分稅,超過就扣不了。
Q4大陸來源所得要在台灣報稅嗎?
要。第一項規定台灣地區人民的大陸來源所得須併同台灣來源所得課稅,但大陸已繳稅額可扣抵避免重複課。
Q5什麼叫『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
第二項把透過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的投資收益,擬制為大陸來源所得課稅,是反避稅設計。
Q6扣抵上限是什麼意思?
第三項規定扣抵總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大陸所得而依台灣稅率計算增加的應納稅額,是扣抵的天花板。
Q7兩岸條例第24條和所得稅法差在哪?
所得稅法是普通法,本條是兩岸架構下的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大陸來源所得的課徵與扣抵。
Q8大陸來源所得怎麼申報?
盤點所得 → 取得大陸完稅憑證 → 併同台灣所得申報 → 依第一項計算後扣抵已繳稅額。
Q9扣抵上限怎麼算?
扣抵上限=含大陸所得之應納稅額-僅台灣所得之應納稅額;實扣=min(已繳稅, 上限)。
Q10第三地轉投資的收益怎麼處理?
依第二項認列源自轉投資大陸部分為大陸來源所得,大陸+第三地已繳稅可扣抵,須有第35條許可。
Q11怎麼證明大陸已繳稅以行使扣抵?
備妥大陸(及第三地)完稅憑證,這是扣抵的法定依據,報稅當下就要到位而非事後補。
Q12直接投資 vs 第三地轉投資課稅差在哪?
直接投資依第一項認列,第三地轉投資依第二項視為大陸來源所得,且可扣抵大陸+第三地兩地已繳稅。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第一項(直接) | 第二項(第三地轉投資) |
|---|---|---|
| 適用情形 | 本人直接取得大陸來源所得 | 依第35條許可經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 |
| 所得認定 | 直接認列為大陸來源所得 | 源自轉投資大陸部分『視為』大陸來源所得 |
| 可扣抵稅額 | 大陸已繳所得稅 | 大陸+第三地已繳所得稅 |
| 前提要件 | 持有大陸完稅憑證 | 須經第35條投資許可+完稅憑證 |
| 扣抵上限 | 第三項共用上限 | 第三項共用上限(合計計算) |
第一項(直接)
- 適用情形
- 本人直接取得大陸來源所得
- 所得認定
- 直接認列為大陸來源所得
- 可扣抵稅額
- 大陸已繳所得稅
- 前提要件
- 持有大陸完稅憑證
- 扣抵上限
- 第三項共用上限
第二項(第三地轉投資)
- 適用情形
- 依第35條許可經第三地公司轉投資大陸
- 所得認定
- 源自轉投資大陸部分『視為』大陸來源所得
- 可扣抵稅額
- 大陸+第三地已繳所得稅
- 前提要件
- 須經第35條投資許可+完稅憑證
- 扣抵上限
- 第三項共用上限(合計計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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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810716 制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准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項扣抵之數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所得,而依其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一、臺灣地區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時,為使其納稅義務明確起見,爰於第一項規定課徵之方式,俾有所依循。 二、為避免重複課稅起見,其在大陸地區已繳之稅額,准予扣抵。但為避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致影響稅收,爰於第二項設扣抵數額之限制。
(0910402 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得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經發會共同意見中有關儘速解決大陸投資餘匯回重複課稅議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第一項規定課稅,並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項將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之第三地區投資收益中屬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規定,修正扣抵限額之計算,採併同其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方式,以期一致。
(0921009 全文修正)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 法人名詞
- 所得稅名詞
- 第三十五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得稅法法規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35 條條文
一、臺灣地區納稅義務人如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時,為使其納稅義務明確起見,爰於第一項規定課徵之方式,俾有所依循。 二、為避免重複課稅起見,其在大陸地區已繳之稅額,准予扣抵。但為避免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致影響稅收,爰於第二項設扣抵數額之限制。
一、為落實經發會共同意見中有關儘速解決大陸投資餘匯回重複課稅議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自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取得之投資收益中源自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第一項規定課稅,並酌予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前項將間接赴大陸地區投資之臺灣地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之第三地區投資收益中屬大陸地區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之規定,修正扣抵限額之計算,採併同其他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計算之方式,以期一致。
本條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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