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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4 條(課徵所得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3.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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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3 months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有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者,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所得稅。 但其在大陸地區「已繳納」之稅額,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2. 臺灣地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第35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由其在「📌第三地區」(例如低稅負地區)「📌投資設立之公司或事業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者,於依所得稅法規定列報第三地區公司或事業之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或事業分配之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依前項規定課徵所得稅。但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地區及第三地區已繳納之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抵。 3. 前二項扣抵數額之合計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大陸地區來源所得,而依臺灣地區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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