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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六 章 附則
第 95 條(通商通航及工作應經立法院決議)

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工作前,應經立法院決議;立法院如於會期內一個月未為決議,視為同意。

第 95-1 條(與大陸直接通商通航試辦實施區域之規定)
  1.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2.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3.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4.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5.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6.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第 95-2 條(審查費、證照費之收費標準)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第 95-3 條(除外規定)

依本條例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之事務,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第 95-4 條(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96 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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