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95-1 條(與大陸直接通商通航試辦實施區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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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 2.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 3.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 4.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 5.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 6.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小三通是在兩岸全面直航前,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通商通航的制度,其大陸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轉運台灣本島。
Q · 小三通在金門買的大陸貨,可以帶回台灣本島嗎?
未經許可不行,僅少量自用可郵寄或攜帶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第4項,輸入金馬澎試辦區的大陸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例外是少量自用之大陸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台灣本島,但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公告,超量即依關稅法第77條處理;未經許可運送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至第39條處罰。
白話解讀
在金門、馬祖、澎湖生活或往來的人,這條就是你日常的法律地基。早在兩岸全面直航之前,政府就先在這幾個離島試辦與大陸的通商、通航,這就是俗稱的小三通。它的實施範圍、期間、人員物品怎麼進出、金融怎麼往來,全部授權行政院用實施辦法規定。但有一個陷阱很多旅客踩過:你從大陸帶回金門的東西,未經許可不能再轉運到台灣本島;台灣本島的東西也不能隨便經離島運去大陸。違反的話,是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到第39條來辦你。只有少量自用的大陸物品,才能郵寄或隨身帶進台灣本島,而且項目和數量有行政院定的上限,超量就改依關稅法第77條處理。
法律定性
第95條之1為小三通的法源依據,授權主管機關在兩岸全面直接通商、通航前,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並規範大陸物品自試辦區轉運其他臺灣地區之管制、少量自用例外與違規罰則,同時保留行政院於危害國家安全時終止實施之權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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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小三通帶大陸的東西回台灣本島,有什麼限制?
未經許可,你在試辦區(金馬澎)取得的大陸物品不能運往其他臺灣地區。只有少量自用的,才能郵寄或隨身攜帶進台灣本島,而且項目和數量有行政院定的上限,超過就可能依關稅法第77條處理。出發前查當期的限額公告,別憑印象,限額會隨政策調整。
Q2如果超量被海關抓到會怎樣?
未經許可運送的,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到第39條處罰,物品可能被沒入還加罰;郵寄或攜帶超量的,海關依關稅法第77條處理。對海關的處分不服,可以在收到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聲明異議,別當場跟關員硬吵,留到正式程序爭。
Q3小三通可以被中止嗎?
可以。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往來方式不構成既得權利。
Q4小三通是什麼?
兩岸全面直航前,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的制度,法源是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5條之1。
Q5小三通的試辦實施區域指哪裡?
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劃定,核心是金門、馬祖、澎湖;通航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Q6少量自用大陸物品是什麼意思?
指得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台灣本島的小額大陸物品,項目與數量上限由行政院公告,超過即非自用。
Q7什麼情況行政院可以終止小三通?
試辦期間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行政院得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實施。
Q8小三通帶大陸貨回台灣本島怎麼做才合法?
出發前查行政院當期自用限額 → 確認品項數量未超限 → 保留購買憑證 → 入境誠實申報。
Q9被海關認定超量怎麼處理?
當場索取處分書與扣押清單 → 釐清是運送(緝私條例)或郵寄攜帶超限(關稅法第77條)→ 評估沒入與罰鍰風險。
Q10對海關處分不服怎麼救濟?
於收到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聲明異議,不服異議決定可循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Q11怎麼查當期自用物品限額?
查行政院公告之大陸地區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限額會隨政策調整,以出發當期最新公告為準。
Q12緝私條例第36條 vs 關稅法第77條哪個適用?
未經許可運送大陸物品往本島適用緝私條例第36至39條(可沒入);郵寄或攜帶超出自用限額適用關稅法第7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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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緝私條例第36-39條 | 關稅法第77條 |
|---|---|---|
| 適用情形 | 未經許可運送大陸物品往其他臺灣地區 |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物品超過自用限額 |
| 行為態樣 | 商業性、規模性運送 | 個人郵寄或隨身攜帶超量 |
| 可能後果 | 沒入物品並得併科罰鍰 | 依關稅法規定處理超量部分 |
| 救濟方式 | 收到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聲明異議 | 收到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聲明異議 |
緝私條例第36-39條
- 適用情形
- 未經許可運送大陸物品往其他臺灣地區
- 行為態樣
- 商業性、規模性運送
- 可能後果
- 沒入物品並得併科罰鍰
- 救濟方式
- 收到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聲明異議
關稅法第77條
- 適用情形
- 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物品超過自用限額
- 行為態樣
- 個人郵寄或隨身攜帶超量
- 可能後果
- 依關稅法規定處理超量部分
- 救濟方式
- 收到處分書翌日起30日內聲明異議
立法沿革 2 版
(0860418 增訂)
各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許可、核發證照,得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其收費標準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以及強化現行入出境證照費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文。
(092100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商、通航。 前項試辦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之實施區域、試辦期間,及其有關航運往來許可、人員入出許可、物品輸出入管理、金融往來、通關、檢驗、檢疫、查緝及其他往來相關事項,由行政院以實施辦法定之。 前項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 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大陸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其他臺灣地區;試辦實施區域以外之臺灣地區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往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 違反前項規定,未經許可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 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小三通」係兩岸「三通」之一環,且與大陸地區相關往來事宜,事涉整體大陸政策,非單純離島建設問題,宜於本條例中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航、通商,以明確兩岸政策之整體架構及其法源依據。 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實施辦法,俾為試辦通航、通商之適用準據。至於,實施辦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試辦兩岸「小三通」係在「邊區貿易」架構下,與大陸地區進行相關經貿往來,藉以滿足地方民生需求,且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物品,已予優惠規範,為免對其他臺灣地區產生衝擊或不公平競爭情形,明定禁止中轉至其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前項禁止物品中轉規定者,比照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另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七、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爰明定第七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查緝名詞
- 攜帶名詞
- 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條文
- 第七十七條條文
- 關稅法 第 77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7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8 條條文
- 海關緝私條例 第 39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使用者、受益者付費」原則,並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以及強化現行入出境證照費收費標準之法律依據,爰增訂本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兩岸「小三通」係兩岸「三通」之一環,且與大陸地區相關往來事宜,事涉整體大陸政策,非單純離島建設問題,宜於本條例中規範,爰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於實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商、通航前,得先行試辦金門、馬祖、澎湖與大陸地區之通航、通商,以明確兩岸政策之整體架構及其法源依據。 三、授權由行政院訂定實施辦法,俾為試辦通航、通商之適用準據。至於,實施辦法未規定者,仍適用本條例之相關規定,爰明定第二項規定。 四、試辦實施區域與大陸地區通航之港口、機場或商埠,就通航事項準用通商口岸規定,爰明定第三項規定。 五、試辦兩岸「小三通」係在「邊區貿易」架構下,與大陸地區進行相關經貿往來,藉以滿足地方民生需求,且輸入試辦實施區域之物品,已予優惠規範,為免對其他臺灣地區產生衝擊或不公平競爭情形,明定禁止中轉至其他臺灣地區或大陸地區。但少量自用之大陸地區物品,得以郵寄或旅客攜帶進入其他臺灣地區,其物品項目及數量限額由行政院定之,爰明定第四項規定。 六、違反前項禁止物品中轉規定者,比照私運貨物,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另郵寄或旅客攜帶之大陸地區物品,其項目、數量超過前項限制範圍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理,爰明定第五項規定。 七、本條試辦期間如有危害國家利益、安全之虞或其他重大事由時,得由行政院以命令終止一部或全部之實施,爰明定第七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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