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36 條
- 1.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
- 2.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 3.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 4.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的規定,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將被處以貨物價值三倍以下的罰款。而對於從事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的人,將被處以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的罰款;招僱或引誘他人從事此類行為的人也將受到同樣的處罰。根據該條例第3項的規定,前兩項私運貨物的人將面臨貨物沒收的處罰。而如果一個人正在進行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行為,並且他們不知道這是私運貨物的情況,且經海關查明後確定屬實,則免於處罰。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二六五號判決,案件涉及私運貨物進口的行為,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對於私運貨物進口的行為,可以處以貨物價值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此判決還指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了私運貨物沒入的處罰措施。 根據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本案涉及私運貨物進口的行為,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於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的行為,可以處以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的罰款;而對於招僱或引誘他人從事這類行為的人,也將受到同樣的處罰。 以上兩個判決範例說明了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的規定,針對私運貨物進口的行為,可能會處以不同程度的罰款。判決還提到了該條例的第3項規定,即私運貨物沒入的情況。這些判決顯示了法院在解釋和運用該法規時的觀點。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 對照台 0
⊞滑到條文裡的引用,點懸停卡的「對照台」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
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