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應分別處罰之
主旨
關於旅客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藥事法之案件,裁罰時發生行政罰法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
說明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之適用,係以單一行為為前提。海關緝私條例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旅客出入國境,攜帶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匿不申報或規避檢查者,沒入其貨物,並得依第 36 條第 1 項論處。」上開規定係課以旅客於出入國境時,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有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係課以民眾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本件來函所舉案例事實,旅客同次入境對於所攜帶之應稅貨物或管制物品,以「不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申報並接受檢查之行為義務,且其中有未經核准之藥品,係以「作為」之行為方式違反禁止擅自輸入藥品之不作為義務,應屬數行為,自應分別處罰之。來函說明四之意見,本部敬表贊同。(編者註:法務部 95 法律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更正刪除「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及「依本法第 25 條規定,」等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