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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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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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5條,如果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的行為,將被處以新台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的罰鍰,並要求在一定期限內進行改正;若未在期限內改正,則可以按次進一步處罰;如果情節嚴重,還可以加倍處罰。 這條法規是針對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的貨物進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等行為進行規定和罰則的。舉例來說,如果某個進口貨物在海關審查後加封、下鎖,但被發現在運輸過程中被擅自改裝或拆封,則根據這個條例,相關人士可能要被處以適當的罰鍰。
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230601 制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0620814 全文修正)
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0721213 修正)
運輸業或倉儲業對於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貨櫃,未在核定之時間及地點起卸、存放或未依規定加封者,處業主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加倍處罰,經通知其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 前項各類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立法理由一、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一項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俾資配合關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及貨棧之管理。 二、現行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以資週全;於「塗改」下加「標誌號碼」四字,以符實際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其罰鍰數額,提高與第一項同,以求平衡,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處罰」,藉收嚇阻走私之效。
(1070413 修正)
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或貨櫃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改裝、移動、搬運、塗改標誌號碼或拆封、開鎖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加倍處罰。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第一項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與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二、原第二項係援引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爰配合原第一項之刪除,明定各類貨物之範圍及罰責,並列為本條文。
- 搬運名詞
- 罰鍰名詞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凡進出口貨物、通運貨物、轉運貨物、保稅貨物、郵包、行李、存放於船舶、航空器、車輛、其他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在海關監管下或經海關加封下鎖,有擅行移動、搬運、塗改或拆封開鎖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因航運貨櫃化後,不法之徒常利用貨櫃走私,例如擅行移動海關監管之貨物,公然拆封開鎖或以櫃易櫃,以及從業人員利用職務之便與私梟互為勾結,以貨櫃大規模從事走私等等,茲為遏阻走私之風,並加強海關對於進出國境貨物或貨櫃起卸、存放及加封管理,爰增列第一項處罰運輸業、倉儲業業主之規定,通知限期改正仍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之,俾資配合關稅法第十條之規定及貨棧之管理。 二、現行條文改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除加列「貨櫃」及「擅行改裝」字樣,以資週全;於「塗改」下加「標誌號碼」四字,以符實際外,並酌作文字修正。至其罰鍰數額,提高與第一項同,以求平衡,爰修正為「依前項規定處罰」,藉收嚇阻走私之效。
一、鑑於原第一項違章情節屬違反運輸工具、貨棧或貨櫃集散站之管理規範,關稅法第二十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及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與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訂有相關管理規定,如有違反則分別依關稅法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六條規定處罰,為避免重複規範,爰予刪除。 二、原第二項係援引第一項之處罰規定,爰配合原第一項之刪除,明定各類貨物之範圍及罰責,並列為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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