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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發文機關 海關總稅務司署發文日期 75 年 12 月 20 日

要旨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函釋全文

關於在海關監管下之貨物經擅行移動,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之案件,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論罰時,如其行為已符合同條例第35條第2項處罰要件,自得就其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依該條項之規定論罰,毋庸以該項被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標的物,仍存放於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為劃分處罰依據。(海關總稅務司署75/12/20台總署緝第611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一O三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九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二年版、海關緝私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由海關總稅務司署於民國 75 年 12 月 20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