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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發文機關 海關

要旨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函釋全文

關於在海關監管下之貨物經擅行移動,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之案件,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罰時,如其行為已符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處罰要件,自得就其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依該條項之規定論罰,毋庸以該項被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標的物,仍存放於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為劃分處罰依據。(海關總稅務司署75.12.20.台總署緝字第六一一八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由海關發布,要旨: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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