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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會議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要旨

擅行移動搬移監管之貨物者即可處罰不以其仍存於可得控管為劃分處罰依據

函釋全文

關於在海關監管下之貨物經擅行移動,搬運脫離海關可得控制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而進入課稅區之案件,若經查明無私運或漏稅情事無法引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或第37條第1項論罰時,如其行為已符合同條例第35條處罰要件,自得就其擅行移動、搬移之行為依該條規定論罰,毋庸以該條被擅行移動或搬運之標的物,仍存放於海關可得控制監管下之運輸工具或其他處所為劃分處罰依據。(海關總稅務司署75/12/20台總署緝第6118號函、財政部107/10/18台財關字第1071023104號令)

編註

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 罰則 版本:一一一年版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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