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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擅自變更加工處所未逾加工期限者免補稅逾期補稅後運回者不能退稅
要旨
擅自變更加工處所未逾加工期限者免補稅逾期補稅後運回者不能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海關執行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發生疑義一案,釋示如說明。說明:二、加工出口區之外銷事業,依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原料或半製品,限在原經核准之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之。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變更加工處所者,依同條第三項規定海關自得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但查獲違章時,如尚未逾委託區外加工期限者,准免予補稅。三、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委託區外加工案件,逾期未運回區內者,經依照前開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補徵稅捐後,縱逾期後再運回區內者,由於同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並無可予退還稅捐之明文,自不得請求退還。(財政部73.4.13.台財關第一五○六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海關緝私條例/八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4章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