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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三章 扣押

§ 17–226

17貨物之扣押
  1. 海關查獲貨物認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應予扣押
  2. 前項貨物如係在運輸工具內查獲而情節重大者,為繼續勘驗搜索,海關得扣押該運輸工具。但以足供勘驗與搜索之時間為限。
19扣押物之保管
扣押之貨物或運輸工具,因解送困難或保管不易者,得由海關查封後,交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具結保管,或交當地公務機關保管。其交公務機關保管者,應通知其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
22扣押收據及加封
  1.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2.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海關緝私條例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