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18 條(運輸工具之扣押)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依本條例應受或得受沒入處分者,海關得予以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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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8條,當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該法規時,海關有權扣押這些運輸工具。這些運輸工具可能需要被扣押是為了進一步進行勘驗和搜索,或者被當作沒入的處分對象。在扣押運輸工具時,海關應該在一定時間內供勘驗和搜索,並且應該提供扣押收據,詳細記錄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扣押地點、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的姓名和住址,並由執行機關人員簽名。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不同的情況,海關對於扣押運輸工具的限制和程序可能會有不同的細節要求。 根據參考資料,該條例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了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發現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的情事時,可以直接進行查緝,但需要將查緝結果連同查緝到的私貨移送給海關處理。然而,根據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二項,處罰對象限於具有船長或管領人身份的人,而沒入的對象是運輸工具。所以,扣押運輸工具的權限並不適用於軍警機關,而是屬於海關的範疇。 另外,根據法務部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法八十一律○二五二○號函釋示,在非通商口岸執行逕行查緝時,軍警機關是無法行使扣押權的,因為海關緝私條例的第三章「扣押」規定並不適用於他們。所以,如果軍警機關需要將扣押物交給海關處理,仍然需要遵守海關緝私條例中有關扣押的相關規定。而如果軍警機關自行扣押和保管物品,則需自行承擔該物品的扣押和保管責任,法理上合理。 綜上所述,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18條,海關在特定情況下可以扣押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但根據相關的判決和法律解釋,軍警機關在非通商口岸執行查緝時並無此權限,如需將扣押物品交給海關處理,仍需遵守海關緝私條例中的扣押程序和要求。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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