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 第 22 條(扣押收據及加封)
- 1.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 2.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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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2條,當進行扣押時,除了準用第十三條和第十四條的規定外,還應該交付一份扣押收據,上面需載明扣押物品的名稱、數量、扣押地點和時間,以及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的姓名和住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此外,扣押的物品應該加封緘或標示其他標識,這些印章或標識應該由執行扣押的機關或關員進行。根據我的參考資料,例如海關緝私條例的最新版本,可以確認這些要求的具體內容和要求細節。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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