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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緝私條例 第 22 條(扣押收據及加封)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扣押,除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外,應交付扣押收據,載明扣押物之名稱、數量、扣押之地點及時間、所有人、管領人或持有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並由執行關員簽名。
  2.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關員蓋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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