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若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8條的規定且不服從處罰,其管領人將被處以新台幣6萬元至12萬元的罰鍰;如果證實載運私貨是其主要目的,並且沒入該運輸工具。 根據上述資料,根據海關緝私條例第23條,將處罰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的管領人,若其違反第8條規定並拒不遵守。此外,若證明其主要目的是載運私貨,還將沒入該運輸工具。 舉例來說,如果海關查到一艘船舶私自載運私貨且拒不遵守相關規定,該船舶的船長或管領人將面臨新台幣6萬元至12萬元的罰鍰。如果在船舶上查到大量私貨並確認這是其主要目的,則該船舶可能會被沒入。
貨物確有違法進口出口之嫌疑,經海關緝獲扣留者,其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承領人,經海關通知後,應將該貨物發票價單賬單,及其他單據呈驗,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賣買、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賬簿,信件簿,或發票簿,海關並得查閱或抄錄。 不為前項呈驗或拒絕查閱或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前項關係單據賬簿藏匿毀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船舶或車輛違反第八條規定,經鳴放信號,令其停駛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事實者,並得沒入該船舶或車輛。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立法理由配合第八條修正,增列「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並刪除「鳴放信號」一語。並將「得」字刪除。 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二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於公告變賣下增訂一「並」字,俾文意完整通順。 二、第二項於扣押物下刪除「必要時」三字,使其文句簡潔。 三、現行條文所列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違反第八條規定而抗不遵照者,處管領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以載運私貨為主要目的者,並沒入該運輸工具。
立法理由一、修正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元」改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修正原條文句中「船長或管領人」為「管領人」。
貨物確有違法進口出口之嫌疑,經海關緝獲扣留者,其進口商出口商貨主或承領人,經海關通知後,應將該貨物發票價單賬單,及其他單據呈驗,其與該貨物進口、出口、賣買、成本、價值、付款各情事有關之賬簿,信件簿,或發票簿,海關並得查閱或抄錄。 不為前項呈驗或拒絕查閱或抄錄,或意圖湮滅證據,將前項關係單據賬簿藏匿毀壞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船舶或車輛違反第八條規定,經鳴放信號,令其停駛而抗不遵照者,處船長或管領人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查明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事實者,並得沒入該船舶或車輛。
配合第八條修正,增列「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並刪除「鳴放信號」一語。並將「得」字刪除。 加重處罰,以資嚇阻。
一、第一項於公告變賣下增訂一「並」字,俾文意完整通順。 二、第二項於扣押物下刪除「必要時」三字,使其文句簡潔。 三、現行條文所列罰鍰數額因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已嫌偏低,顯不足以達成法律上之目的,爰酌予提高。
一、修正貨幣單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將「元」改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二、修正原條文句中「船長或管領人」為「管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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