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緝私條例第 24 條規定,禁止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一旦違反此規定應予以沒收。然而,如果違反的情況是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所造成,並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那麼此規定不適用。 根據參考資料《海關緝私條例》,第24條的適用範圍為非通商口岸。這意味著該條款適用於未經允許進入通商口岸以外的地區的情況。例如,船舶未經允許在一個私人海港進入,或者飛機在一個非民航機場著陸等。根據該條款,這樣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將被沒收。 然而,第24條還明確規定,如果違反該條款的行為是由於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所致,並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則不適用沒收規定。這表示在這些情況下,違反該條款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將不被沒收。 因此,根據法條及相關解釋,海關緝私條例第 24 條規定了對非通商口岸進入的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的沒收,但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下經過核實證明的情況下,不適用沒收規定。
由外國寄遞,攜帶或在中國持有可用以填寫進口貨發票之空白票據,並附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該票據可供填作真實發票之用者,該寄遞、攜帶或持有之人,如不能提出正當理由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票據。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修正原條文句中「船長或管領人」為「管領人」,其餘未修正。
由外國寄遞,攜帶或在中國持有可用以填寫進口貨發票之空白票據,並附有其他文件,足以證明該票據可供填作真實發票之用者,該寄遞、攜帶或持有之人,如不能提出正當理由時,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並沒收其票據。
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未經允許擅自駛入非通商口岸者,沒入之。但因不可抗力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經船長或管領人函報當地有關主管機關核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修正原條文句中「船長或管領人」為「管領人」,其餘未修正。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