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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60000121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01 月 29 日

要旨

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

主旨

有關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及商標法之緝私案件處罰,適用行政罰法相關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6 年 1 月 2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60412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直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所稱之「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及「法律上之一行為」。至於違法之事實是否為「一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郛,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之判斷,而係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2006 年 11 月 2 版 1 刷,第 145頁;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 1 刷,第 51 頁以下參照),合先敘明。復按上開規定舉凡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一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同時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時,原則上即有其適用。(林錫堯著「行政罰法」2005 年 6 月初版 1 刷,第 48 頁以下參照)

三、商標法第 82 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本條所稱「輸入」行為,係以概括式描述的一集合式行為概念,應係指商品由我國領域外以各種方式、工具及管道途徑經由運輸進入我國領域內而言,亦即將商品自我國領域外至進入我國領域內以達完成犯罪目的間之整體行為而言,其中依具體個案情節,可能包括各種階段不同行為,例如包括申請許可、裝載、運送、卸載、報關、查驗…等,屬於法律上構成要件之一行為(蔡震榮/鄭善印合著「行政罰法逐條釋義」2006 年 1 月 1 版 1 刷,第 318頁參照)。是以,如行為人輸入仿冒商標物品,同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以下簡稱緝私條例)第 36 條及第 39 條時,因違反緝私條例第36 條及第 39 條之行為,被包括於商標法第 82 條輸入行為之一部分,依前開說明,自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適用。

四、至於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字第 0950022324 號函及同年 9月 4 日法律字第 0950700651 號書函係函復貴部同年 6 月 6 日台財關字第 09500255430 號函所述之案例情形,係為行為人進入國境時所攜帶之行李中同時有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禁藥);及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而同時構成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逾規定數量之知名品牌眼鏡框等),該案例事實如僅就攜帶之禁藥部分以觀,確與本案有相似之處,對於禁藥部分除違反藥事法第 22 條規定,涉及同法第 82 條刑事處罰外,並同時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依本法第26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藥事法第 82 條規定處罰之,除具有本法第26 條第 2 項規定外,不應再另處以行政罰鍰。惟其同一行李中又有不在藥事法規範之列其他應申報受檢物品,就該應申報受檢物品部分因違反緝私條例第 39 條規定之義務,自當依緝私條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應予辨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60000121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01 月 29 日發布,要旨:旅客進出海關攜帶仿冒知名品牌物品未向海關申報,同時違反海關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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