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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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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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30712 制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非屬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詐欺犯罪定義範圍,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外,另考量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金融機構及同條第四項所定經行政院指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鑑於擁有獨特數據資料,且其憑證及認證不能互換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可能進行不法交易之用途,依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發布之原則,其運用於金融投資或支付用途時,亦屬前揭虛擬資產之範疇,應適用本條例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相關規範,併予敘明。 四、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範圍,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阻斷他人利用網路廣告平臺從事詐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受害,第二章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規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防詐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係以「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刊播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及「廣告受眾為不特定對象」(不特定性)為要件,有別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或私人間之通訊,併予敘明。 六、參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為強化網路防制詐欺作為,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一規定,於第七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商業者,係指非以實體銷售為主,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例如拍賣平臺)之業者。 八、參照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為第八款規定。
- 詐欺名詞
-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條文
- 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條文
- 裁判上一罪名詞
- 係名詞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業名詞
- 第五條第四項條文
- 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對價名詞
- 非名詞
-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法規
- 所稱名詞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4 條條文
- 洗錢防制法 第 5 條條文
- 電信管理法 第 3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3 條條文
-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44 條條文
一、本條例之用詞定義。 二、詐欺犯罪定義範圍,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者外,另考量新型態詐欺集團犯罪於犯罪過程除構成詐欺犯罪外,常同時涉犯其他犯罪,與詐欺犯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類犯罪既然與詐欺犯罪有緊密關係,應納入本條例詐欺犯罪範圍,爰為第一款規定。 三、參照「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之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金融機構及同條第四項所定經行政院指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之範圍,爰為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鑑於擁有獨特數據資料,且其憑證及認證不能互換之非同質化代幣(Non-Fungible Token,NFT)亦有可能進行不法交易之用途,依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發布之原則,其運用於金融投資或支付用途時,亦屬前揭虛擬資產之範疇,應適用本條例有關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之相關規範,併予敘明。 四、參照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範圍,爰為第四款規定。 五、為有效阻斷他人利用網路廣告平臺從事詐欺造成不特定多數人受害,第二章第三節數位經濟防詐措施規範網路廣告平臺業者防詐義務,爰為第五款規定。又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所刊登或推播之廣告係以「廣告委託刊播者與刊播者具有對價關係」(對價性)及「廣告受眾為不特定對象」(不特定性)為要件,有別於用戶原生內容(User-Generated Content)或私人間之通訊,併予敘明。 六、參照第三方支付服務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為第六款規定。 七、為強化網路防制詐欺作為,參照數位經濟相關產業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管理辦法第二條附表一規定,於第七款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商業者,係指非以實體銷售為主,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例如拍賣平臺)之業者。 八、參照網路連線遊戲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線上遊戲點數(卡)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爰為第八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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