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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 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 (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 二、金融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機構。 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或人員:指依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指定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或人員。 四、電信事業:指電信管理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電信事業。 五、網路廣告平臺業者:指透過網際網路平臺或版位,提供刊登或推播廣告之服務並收取對價,且為民眾接觸之廣告最終端網路平臺業者。 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所稱電子支付機構,提供代理收付網路實質交易款項服務之業者。 七、電商業者:指主要從事網際網路方式零售商品或經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他人零售商品之業者。 八、網路連線遊戲業者:指營運網路連線遊戲服務之業者及發行線上遊戲點數專門用以兌換網路連線遊戲服務或商品之發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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